刘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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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一):代理离婚案件,取得良好结果

发布者:刘辉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0日 5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共有房屋出售款840000元;2.请求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车位(按市场价值130000元)折价款6.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17日在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签订《夫妻共同买房协议》,约定原告出资739979元、被告出资232501元购买位于河南省××区鼎盛大道南××东绿地XXXX五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该房产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但依据上述夫妻共同买房协议的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76%的份额。原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时,一并购买了车位两个。其中一个车位已经退还给开发商,购买车位款双方已经分割。另一个车位仍然由被告占有,现要求法院予以分割。

被告李四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内经济独立不属实,原告所说的经济独立是指原告挣的钱自己花,被告挣的钱用来养活其一家人。原、被告夫妻财产是属于共有状态,被告有足够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夫妻共同买房协议》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就该房屋共计支付款项为522700.85元。且自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陆陆续续给原告转款114.8484万元,以上的银行流水足够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济收支根本就不独立。本案原告提供的夫妻共同买房协议,当时是原告事前打印好,回家逼迫被告签订的,与客观事实根本不符,我方也不认可。我方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以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涉案房屋的卖房协议中应当由卖房方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让买房方承担了,买房方发现后,不愿意再支付款项,经过中介调解,就将近12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与这个车位冲抵了。整体事情下来,房款和车位一共是主合同中的150万元,个人所得税、过户费以及税费由买方承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有争议的证据,以及相关事实,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张三与李四于2018年5月1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4××02-2018-00××1)。二人离婚协议显示:…男方与女方于××××年××月××日在登封市民政局恢复结婚…因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双方共有一套住房位于:中原区冉囤北路××号院××号楼××号,建筑面积:88.26平方米,郑房权证字第1501××485-1、1501××485-××号,此房女方所有。(2)其他财产:无。四、债权债务的处理:无…。

2.张三与李四在婚内签订《夫妻共同买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于夫、妻的经济收支各自独立,所以双方决定更换住房共同出资,拟购买(绿地XXXX内的××号房屋一套和车位两个)。购买过程中双方各自出资向开发商交纳房款及其他款项,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等事宜均由妻前往办理。买房成功后谁出资多少款的差额,待双方把现有(冉屯北路八号院××号)的一套住房卖掉后,用所得房款进行找平归还。双方向开发商所交款额登记如下:一、妻垫付款的时间与款额2014年8月17日交5000元(选房订金);2014年8月25日交110000元(首付款);2015年1月13日交7501元(维修基金);2015年9月23日交110000元(余欠的房款);2015年11月27日交95000元(车位款);合计327501元;二、夫垫付款的时间与款额:2014年8月23日交100000元(首付款);2015年2月4日交79979元(首付款);2015年2月16日交450000元(房款);2015年9月23日交110000元(余欠的房款);2015年11月27日交95000元(车位款);合计:834979元。该协议落款处,有张三与李四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2015年11月28日。

3.2016年2月26日,李四与河南A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李四(“绿地?XXXX”一期××号楼××户)以95000元的价格,向河南A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绿地?XXXX”一期地下车位负二层G区128号地下停车位壹个。

......

8.本案诉讼前,张三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险服务费2425元。

9.诉讼中,张三、李四均认可:涉案房屋购买时房款及维修基金、契税已经全部付清;两个车位中其中一个已被开发商回购,回购款双方已分割;涉案房屋转让给后,共向李四支付款项150万元,李四已经向张三支付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之间签订的《夫妻共同买房协议》,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该协议中,详细列举了双方当事人各自出资的内容及数额,且明确约定“由于夫、妻的经济收支各自独立,所以双方决定更换住房共同出资,拟购买(绿地XXXX内的××号房屋一套和车位两个)。购买过程中双方各自出资向开发商交纳房款及其他款项,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等事宜均由妻前往办理。买房成功后谁出资多少款的差额,待双方把现有(冉屯北路八号院××号)的一套住房卖掉后,用所得房款进行找平归还”,从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应为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因双方当事人未对约定中的冉屯北路八号院××号房屋(已在离婚时约定归女方所有)进行出卖并用所得房款找平出资,出卖该共有物所得款项,应按双方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上述协议中双方所确认的出资金额,除车位外,原、被告双方为购买涉案房屋共支出972480元,其中张三出资739979元,占比76%;李四出资232501元,占比24%。该房屋出售所得款项150万元,张三应分得114万元,李四应分得36万元。因李四已经向张三支付房款30万元,故其仍应向张三支付84万元。李四辩称婚内经济不独立,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配,该抗辩意见与原被告双方的书面约定不符,且部分财产约定按份共有并不影响对其他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四辩称系被迫签订该协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李四称该协议中的付款情况与实际付款情况不符,但鉴于付款在先、签订协议确认付款情况在后,李四在上述协议中对于付款情况已进行确认,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张三主张李四向其支付出售房屋所得款项84万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三主张的车位折价款65000元问题。因张三、李四均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足以证明二人对涉案房屋出售是知情且同意的,且张三诉讼要求按最终交易价格分割售房款,亦表明其认可该房屋的涉案交易行为。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李四2019年1月3日与签订有关车位的《补充协议》以及2019年1月8日与签订《车位转让补充协议》,显示李四就涉案车位与达成合意,该车位已经转让给,车位款包含在房屋价款中,充抵原应由卖房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张三在已要求支付售房款的前提下要求李四支付车位折价款6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三主张的财产保险服务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且申请财产保全时的财产保险服务费不属于因被申请人违约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故该费用应当由申请人自行负担。张三要求由李四承担其申请保全而支出的财产保险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支付售房款84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5元(原告张三已预交6750元,减少诉讼请求后应退回原告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25元,原告张三负担461元,被告李四负担10964元。


刘辉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学研究生,郑州市民进委员,民进河南省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河南国基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98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